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3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名外号“李三狗”的男子(未查实)窜至峨眉山市绥山镇文庙街48号“2元店”内,共同扒窃受害人梁某某苹果6型手机一部。盗窃成功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发现,王某某被现场挡获。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84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峨眉山市绥山镇文庙街48号“2元店”内,将受害人梁某某放在口袋里的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受害人梁某某发现,王某某被现场挡获。之后,受害人梁某某的朋友朱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84元。另查明,被盗苹果6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海燕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