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胡绍义职务侵占、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绍义
案由
职务侵占,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942号罪犯胡绍义,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绍义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二中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改判因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于4月6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认为,罪犯胡绍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自入监以来至2017年1月份先后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级表扬1次,先进个人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及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胡绍义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绍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7年1月份先后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级表扬1次,先进个人1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及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街道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绍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绍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