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9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9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75号。法定代表人:郭圣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徐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辉,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商场)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建设费用1449813.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雅公司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丽华商场应当向中雅公司支付建设款项1449813.56元。被上诉人丽华商场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因为上诉人已将双方合作全部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中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1449813.5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丽华商场北侧地块合作建设与经营的有关事宜,签订《合作建设经营合同》及补充条款,1998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三章项目概况第三条、第四条对合作项目概况、配套要求等予以约定,第四章第六条、第七条对合作建设期间合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工程于1998年7月1日动工,1999年4月竣工,4月29日正式开业。原、被告双方共同成立了石家庄市百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该合作项目。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权利、义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拥有的百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收益权以14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06年11月,石家庄市长安百源商社与原告中雅公司发生纠纷。双方对《合作建设经营合同》中第四条等条款的理解和履行没有异议。2007年9月1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石家庄市长安百源商社提起上诉。2008年6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民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于2012年11月25日制作申诉书进行申诉。原告依据该民事判决对《合作建设经营合同》中第四条、第六条等条款产生新的认识,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费用1449813.5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丽华商场北侧地块合作建设与经营的有关事宜,签订了《合作建设经营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期间双方对合同中工程费用的约定及履行均未产生争议,期间原告就其经营收益权转让与被告达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告与案外人石家庄市长安百源商社的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判决中对相关费用问题予以描述后,原告对该判决仍持有异议,在判决生效后提出申诉请求,但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201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6年3月依据该民事判决的认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工程费用1449813.56元,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庄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8元,由原告石家庄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11月21日,中雅公司与石家庄市长安百源商社(以下简称百源商社)签订《合作建设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就丽华商场北侧地块合作建设经营的有关事宜,由百源商社与丽华商场洽谈承揽该建设经营项目,并以中雅公司的名义与丽华商场协商,达成协议后的各种费用由中雅公司承担;中雅公司与丽华商场合作所获得的利润,首先用于偿还中雅公司投资,待投资全部收回后,中雅公司和百源商社双方按税前7:3分成。1997年12月1日,中雅公司与丽华商场签订《合作建设经营合同》。合同中第四条关于配套要求的约定,新建项目要保障丽华商场原有部分的用水、用电、用暖,其费用由中雅公司先行垫付,从以后新建项目的收入中扣还,双方各负担50%。所涉工程于1999年4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并成立石家庄市百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该合作项目。2005年11月30日,中雅公司与丽华商场签订《合作建设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雅公司将与石家庄市百货公司(现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经营合同》、补充条款和补充协议约定之全部权利、义务就现状转让给丽华商场,转让金为人民币1425万元;自转让金全部付清之日起,中雅公司将与石家庄市百货公司(现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建设经营合同》、补充条款和补充协议等一切有关合作经营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丽华商场承受。2006年11月,百源商社以中雅公司擅自转让经营权构成违约,起诉要求判令中雅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诉讼期间,丽华商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7月,河北康龙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法院委托对投资盈利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如果中雅公司与丽华商场签订的合作建设经营合同第四条无效或未履行,由中雅公司在百甲电子城项目中收回投资后的盈利为1804206.19元;如果合同第四条有效或已实际履行,由中雅公司在收回投资后的盈利为6746843.04元。该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建的水、电、暖三项工程总费用为5799254.23元,其中50%即2899627.12元,属于保障丽华商场原有部分水、电、暖供应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中雅公司与丽华商场各承担50%,故丽华商场应承担的费用为1449813.56元,并以此纠正了中雅公司的投资金额及资金使用费的计算,判决由中雅公司偿付百源商社利润分成款1282657.38元。现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雅公司与丽华商场签订的合作建设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丽华商场应承担其原有部分的水、电、暖的保障费用1449813.56元。该费用为中雅公司为丽华商场垫付的配套工程建设投资款项,应由丽华商场返还给中雅公司。中雅公司与丽华商场后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只是约定将原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现状转让给丽华商场,并未涉及之前已垫付的配套工程投资款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现中雅公司主张要求丽华商场返还垫付的保障丽华商场原有部分的水、电、暖的配套工程投资款1449813.56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丽华商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不应返还投资款项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偿付上诉人石家庄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套工程投资款144981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8元,共计35696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毅鹏审判员 赵增志审判员 张国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默朋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