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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欧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建,男,1994年1月16日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5日被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欧建在云南省盐津县落雁乡吴某住宅内,盗走吴某现金400元、价值865元的黑色手机一部;同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欧建在云南省盐津县落雁乡肖某住宅内,盗走肖某现金100元、“XXX”牌手机一部;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欧建在云南省盐津县落雁乡王某住宅门口,将王某停放在坝子里价值1,939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欧建正在将该车推行离开时,被王某发现后挡获;2017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欧建窜至四川省高县罗场镇袁某住宅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袁某发现并挡获后扭送公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欧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抓获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票、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入室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张 忻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蒲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