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海龙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龙,绰号“瘪脑壳”,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海龙因无毒资,在路过同村的黄某家时,见大门未关,且家中无人,顿起盗窃之意,进入黄某家将一黑色钱包内的现金2300余元盗走,随后用于购买毒品、打麻将等开支。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黄海龙因吸毒被民警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盗窃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量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海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海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海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海龙因吸毒被传唤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黄海龙退赔了盗窃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义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