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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红光与孙继昌、王利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光,孙继昌,王利军,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878号原告周红光,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孙继昌,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利军,男,1973年6元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鞠红梅,女,1972年8月7日,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周红光与被告孙继昌、王利军、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昌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军、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2017年2月6日以前的利息三被告已经结清,所以要求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孙继昌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利军、鞠红梅当庭承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昌、王利军、鞠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