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顾某某、戴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3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暂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人戴某某,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起,被告人顾某某、戴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先后至本市金山区、奉贤区等地,使用含有氰化物的毒药毒死狗7条,后以每条2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6条狗出售给徐某,共计得款人民币1200元。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至1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戴某某经预谋后,在沿南亭公路驾车至本市奉贤区观光路、解放中心路的途中,采用同样的方法毒死狗6条。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当被告人顾某某、戴某某在本市奉贤区观光路、解放中心路附近毒狗后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扣押红色条形物1袋、被毒死的狗6条。经鉴定,送检的红色蜡丸内的白色粉末和狗的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刘某1、刘2、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接收凭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戴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