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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赤峰会军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赤峰会军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会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帅旗农药厂后面。经营者:李国会,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乃林镇乃林村六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会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会军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王某上诉称涉案租赁物系顾晓辉挂靠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喀喇沁旗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时使用,王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看,乙方(承租方)处载明”赤峰兴天建筑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王某在乙方经理处签名。在合同底部注明施工地点为喀喇沁旗特校工程并加盖”特校工程专用章”。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出具了14枚租赁物资提货凭单,凭单”承租单位”处载明”巾山特校工地顾晓辉”或”巾山特校工地”,在凭单的乙方代表处除一枚由王某签名外,其余均写明”王立新代顾晓辉”或”夏青岭代顾晓辉”或”徐然然代顾晓辉”,或”刘海艳代顾晓辉”。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是本案租赁物的承租人。此外,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申请证人特校职工张某2、李某及施工人员刘峰等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特校工程由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顾晓辉,顾晓辉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某是顾晓辉雇佣的工作人员。由此本案应查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二审期间经询问会军租赁站,其同意追加顾晓辉及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发回重审,本案应该追加顾晓辉、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的责任主体。综上,原判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