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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飞与耿财金、包雪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耿财金,包雪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487号原告:张飞,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代理人:马文静,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财金,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包雪媛,女,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枝,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飞与被告耿财金、包雪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的诉讼代理人马文静,被告耿财金、包雪媛的诉讼代理人张华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家具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度爱宾馆提供其定制规格的床、沙发等家具。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批给付拖欠的家具款60000元,2014年年底结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债务。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耿财金、包雪媛辩称,被告耿财金2013年从原告处预定宾馆家具:床、柜子、沙发,当时合款共计11万元,预定时被告向原告给了原告预付定金2万元。并看好了家具回到锡市,原告给被告发货,货到后,在2014年2月被告开业时将家具搬进宾馆进行摆设及安装。由于原告给被告看的家具与当时所看的质量和规格不符,原告仅给了被告5万元的货款,剩余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当时两方商量,原告负责给被告维修和更换部分家具,但被告一直没能来锡市给维修及更换家具。由于原告发货的床不规格,被告将十几张床进行拼接,找木工,连工带料维修花费近2万元。后,被告陆续通过原告的工行卡给原告支付了近2万元的家具款,剩余的近4万元,被告因为家具质量不合格以及没有给被告维修家具所以没有支付。由于原告给提供的质量不合格,甲醛超标,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用于经营宾馆,2014年2月20日,被告耿财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原告家具款60000元,分批给付,2014年年底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事实,即原告出售的家具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床不符合约定,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床的具体尺寸,但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双方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事实,即原告出售的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收到货物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对货物质量提出的异议,被告虽辩称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家具应视为符合质量。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事实,即出具欠条后,被告是否履行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原告银行卡收款的信息。经本院核实,被告称其通过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器,以存入现金的方式陆续存到原告的银行卡中20000元,并未使用其本人的银行卡进行转账。考虑到被告在自动存取款机上进行存款,并未留下其本人的身份信息,故即使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的银行卡在锡林浩特市存入现金的所有信息,也无法查明存入现金的人系被告本人的信息,即无法认定现金是否系被告存入。故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称履行过20000元给付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应当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其家具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欠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财金、包雪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飞货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耿财金、包雪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