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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英平、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英平,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毛江军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英平,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姜纪勇、吴雅迪,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1幢172室。法定代表人:王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毛江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再审申请人徐英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消防公司”)、毛江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英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出现“判非所诉”,超出石化消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石化消防公司向法院起诉时认为,存在一个承包合同的主合同,然后再由再审申请人与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组成一个担保法律关系的从合同。理由也是认为再审申请人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的判决也是再审申请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案件进入二审审理后,原审法院主动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加入到被申请人毛江军一起承担一个债务履行义务,如果认定的法律关系与一审原告的法律关系和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应该是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一审石化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在一审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在二审中未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改判再审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一审原告的诉请不符,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违反“裁判中立”。(二)毛江军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衢州中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书写的“本合同共4页本人已阅,并愿负连带责任”与该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承担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假设二审的审理逻辑是正确的,涉案合同在无效的前提下是否能够成立一个追偿的法律关系,追偿的前提是首先要收到“甲方通知十日后”,这里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石化消防公司提起诉讼的前提是需要举证证明毛江军已经收到了石化消防公司要求归还代偿款项的通知,而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石化消防公司均没有向法院提交过上述通知到达的证明。本案诉讼的第三笔“2016年4月19日,石化公司向吴华林支付了38000元”,该笔款项没有达到“超过一个月未付的”条件,本案在是否成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前提和追偿款项的条件成就,数额及违约金上都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当事人不能依据法定事由以外的情形提出再审之诉,法院也无权就法定事由外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徐英平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两项内容,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二、本案中,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石化消防公司(甲方)与毛江军(乙方)签订《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一份。2014年5月12日,徐英平在该合同复印件上签署“本合同共4页本人已阅,并愿负连带责任。徐英平12/52014年”。(2)2015年3月1日,石化消防公司与毛江军进行了移交,毛江军向石化消防公司移交了衢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并约定“自毛江军注册之日至2015年3月1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毛江军负责”。(3)2015年10月26日,石化消防公司根据(2015)衢开商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向吕仁忠支付了385540元。2015年12月2日,石化消防公司向开化法院缴纳诉讼费4460元。2016年4月19日,石化消防公司根据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23号仲裁调解书向陈德洪支付了45000元。2016年4月19日,石化消防公司根据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36号仲裁调解书向吴华林支付了38000元。上述基本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并经依法质证、认证的承包合同原件、徐英平签字的承包合同复印件、(2015)衢开商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委托授权书、付款回单、诉讼费专用票据、仲裁调解书、付款凭证、毛江军邮寄给徐英平的移交清单及约定事项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决、裁定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经审查,石化消防公司在原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毛江军支付石化消防公司为其代偿的费用47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39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其中830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2、徐英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毛江军、徐英平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石化消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月利率1%计算。一审判决:一、毛江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化消防公司为其代付款47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其中38554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446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830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二、徐英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石化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419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218元,由毛江平、徐英平负担。二审改判:一、维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英平对本案毛江军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419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18元,由毛江军、徐英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徐英平负担。并不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申请人徐英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英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审 判 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