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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7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小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张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婷,张如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7638号原告:吴小婷,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华,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主要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婷与被告张如华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张如华、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799.4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张如华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6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22时45分,在盐朝公路XXX号处,被告张如华驾驶苏E0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如华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65.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6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8,799.40元。被告张如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范围,同意承担50%的份额。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就伤残赔偿系数达成一致,确认为0.08。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张如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票据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3,572.50元(其中原告自付1,401.90元、被告张如华垫付2,170.60元)。2、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被鉴定人吴小婷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50元。3、上海XXX**科技有限公司第五十二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可确认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4、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亭中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可确认原告自2015年1月起借住于亭中村凌路XXX号,该地区征地农转非人口比例达到80%以上。5、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96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960元。6、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如华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572.50元、误工费14,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6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达成一致的伤残赔偿系数(0.08)、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2,962元),计算20年,确认为84,739.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4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诉讼标的、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0,271.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372.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3,739.2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16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1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张如华全额赔偿,现被告张如华已实际赔付2,170.60元,多支付了170.6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如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婷111,441.70元;二、原告吴小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如华17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计1,557.50元,由原告吴小婷负担294.50元,被告张如华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