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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仲平与刘金亮、王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平,刘金亮,王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887号原告陈仲平,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亮,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现住于都县。被告王友兰,女,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仲平与被告刘金亮、王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亮经、王友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私人关系较好,被告刘金亮和王友兰是夫妻。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金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金亮、王友兰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事实认定如下:一、被告刘金亮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陈仲平借款155000元,并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1250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二、于都县禾丰镇民政所出具的婚姻查档证明刘经亮与王友兰于199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刘经亮与本案的被告刘金亮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刘金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为据,可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刘金亮主张权利。被告刘金亮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支付2016年11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金亮与被告王友兰系夫妻,但举证不充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兰共同偿还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亮偿还原告陈仲平人民币15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刘金亮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人民陪审员  林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