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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何海涛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3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涛,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华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涛及辩护人周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何海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从他人处购入HD100C、HD-110等网络电视接收设备,通过互联网淘宝网站进行销售。经鉴定,被告人何海涛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37,444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海涛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何海涛处查获HD100C机顶盒2台、HD-110机顶盒1台等物品。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网络电视机顶盒具有利用网络通过内置软件定向接收非法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功能,属于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网络电视机顶盒照片、远程勘验笔录、光盘、证人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设备认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海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非法网络电视接收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海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何海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海涛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海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我国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2014年3月起,被告人何海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从他人处购入HD100C、HD-110等网络电视接收机顶盒,通过淘宝网站进行销售。经鉴定,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海涛销售网络电视接收机顶盒的金额合计为337,444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海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海涛处查获HD100C机顶盒2台、HD-110机顶盒1台等物品。2016年1月5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设备认定意见,认定上述查获的网络电视机顶盒具有利用网络通过内置软件定向接收非法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功能,属于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网络电视机顶盒照片,证实涉案网络电视接收机顶盒的查扣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光盘,证实被告人何海涛通过淘宝网站销售网络电视接收机顶盒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海涛通过淘宝网站、微信等工具非法销售网络电视接收机顶盒的事实。4、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设备认定意见,认定从被告人何海涛处查获的网络电视机顶盒具有利用网络通过内置软件定向接收非法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功能,属于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5、上海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信[2016]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海涛非法销售涉案网络电视接收机顶盒的金额为337,444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海涛的到案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海涛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何海涛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非法网络电视接收机顶盒,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海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涛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何海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海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海涛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海涛为牟利,未经主管部门许可,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大量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销售的网络电视接收机顶盒,销售金额累计已达33万余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经营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海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及扣押的网络电视机顶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