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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武举与马金山、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举,马金山,马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再3号原审原告:尹世旭,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尹世旭建设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璐,系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北三路芳泽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邦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丁祖喜,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审原告尹世旭与原审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以下简称:荣得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额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新4221民监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尹世旭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荣得建设公司、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审原告尹世旭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和顶丝(又称顶托)用于托里县城内加气站的工程建设,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租赁材料,租赁物的返还、租赁费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指派了专人负责进货、退货和结算租金、维护费、赔偿费等事宜。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租赁原告的建设材料租赁费,共计341032.90元,被告陆续给付租赁费225700元(包括交付的押金10000元。被告返还了部分建筑设备材料,剩余的租赁费115332.9元及3919.5米的钢管、215套顶丝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起诉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15332.9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建设材料设备钢管3919.5米,顶丝215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这些设备的价值83765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66.58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法及其他费用。原审被告荣得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租赁费金额有误,合同约定冬季停工不计算租赁费。2、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数量不对,原告的租赁物没有损坏和遗失,赔偿损失不成立。3、原告和被告没有核算租赁费,被告不存在违约。4、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是个临时的机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该法人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荣得建设公司(原名新疆屯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内容:1、被告荣得建设公司下设的第六项目部在托里县承建托里县托里镇群众服务中心、托里县廉租住房项目,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材料;2、租赁费:钢管每日每米租金0.03元,扣件每日每套租金0.03元,顶丝每日每套租金0.05元,维护费扣件每套0.2元,顶丝每日每套维护费0.5元。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费: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赔偿费7.5元,顶斯每套赔偿费25元;3、租金结算及违约责任,在次月1日至10日内缴清上月租金,逾期每天按照租金总额的4%加收违约金,逾期15天的原告方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4、被告指派专业人员钟实、张玉林与原告进行收货、退货、结算租金、维护费、赔偿费等事宜,如遇冬季无法施工,被告应当出示停工报告,停工期间原告可以不计算租赁费,但是被告负责保管租赁物的安全;5、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开始履行合同,原告按月出具被告租赁原告建设材料的明细表,该明细表列明:钢管、顶托(顶丝)、扣件的单位(米)、数量、租赁起止时间,租赁天数、每日租金、租金合计金额及租赁物钢管结余、扣件结余、顶托(顶丝)结余数量等内容。该明细表在双方确认后,由双方指派的专人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租赁原告的建设材料,用完后就返还部分租赁物给原告,再用时再重新租赁,并由被告指派的专人钟实、张玉林在原告出具的2012年5月份租金为15232.54元、6月份租金为47262.9元、7月份租金为58601.47元、8月份租金为46690元、9月份租金为41472.48元、10月份租金为42157.28元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但对原告出具的2012年11月份租金为9533.99元的明细表未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至2013年时,被告指派的专人钟实、张玉林在原告出具的2013年4月份租金为16642.28元、6月份租金为7370.6元、7月份租金为5146.87元、8月份租金为4525.27元、9月份租金为4305.45元、10月份租金为3188.97元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其中原告出具的5月份租金为14882.56元明细表被告指派的专人钟实、张玉林未在原件上签字,但是张玉林又在该5月份明细表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但对原告出具的2013年11月份租金为2955.45元、12月份租金为3053.97元及2014年1-3月份租金为11550.15元的明细表上未签字确认。另外,被告指派的专人张玉林在2013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的明细表中注明了钢管结余2925.5米、扣件结余为零套、顶托(顶丝)结余215套。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22570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交付的押金),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租赁费支付完毕,在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赁费未果的情况下,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冬季,被告所承建的工程由发包方(建设单位)、监理机构、承建方共同出具了停工报告,至2013年春季又由以上部门出具了开工报告,至2013年冬季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又由以上部门出具了停工报告,停工时间至2014年4月7日,现以上部门又审批同意了被告所建工程在2014年4月7日的复工报告。庭审中,被告自认2013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的明细表中注明的钢管结余2925.5米、扣件结余为零套、顶丝结余215套现均完好保存在被告处。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荣得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次月起的1至10日内应将上月承租原告建设材料的租金及时给付原告,不予给付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荣得建设公司庭审中也自认除去被告没有签字确认的原告自己计算的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外,确实还欠有原告部分建设材料的租金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现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建设材料租赁费115332.9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被告也未在原告计算的冬季期间的2012年11月份租金为9533.99元的明细表及2013年11月份租金为2955.45元、12月份租金为3053.97元及2014年1-3月份租金为11550.15元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冬季停工期间的建设材料租赁费,且原告将被告冬季停工期间也计算建设材料租赁费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不予支持,对被告签字确认的租赁费在扣除已经给付原告部分的剩余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3919.5米钢管及顶丝(顶托)215套租赁物的请求,因被告只认可在2013年10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出具的租赁物明细表中结余的钢管为2925.5米和顶托(顶丝)215套,并同意按照该明细表注明的结余数量返还原告上述钢管2925.5米和顶托(顶丝)215套,故本院应当尊重被告的上述表示,但如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对原告主张另外的994米的钢管,因该钢管系2012年10月3日由被告公司一个叫周学华的人领取,该部分钢管的租用和返还是否在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中已经结算,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钢管没有计算在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计算明细表中,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3066.58元,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物租赁的具体时间,但是明确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方式,即按月结算,次月需结清上月的租赁费,被告未按照该约定付清租赁费事实存在,被告也自认这一实事,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同时兼顾对被告的一定经济处罚为辅,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后酌情支持原告10000元的违约金主张。被告荣得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系被告荣得建设公司临时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及独立核算的财产,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荣得建设公司承担,故被告荣得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世旭与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解除2012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世旭建设材料租赁费81778.67元(总计租赁费307478.67元-已付租赁费225700元)。三、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尹世旭建设材料租赁物钢管2925.5米、顶托(顶丝)215套[注:如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尹世旭租赁物的价值钢管58510元(2925.5米×20元),顶托(顶丝)5375元(215套×25元)]。四、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世旭违约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尹世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尹世旭诉称,现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与原审中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相一致。租赁合同约定:冬季停工,被告需向原告提出停工报停,原告签字同意,否则继续计算租赁费。被告提供的三份停工报告单和开工单,没有向原告报停,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原告不认可,冬季租赁费应当计算。合同约定,被告在次月1日-10日内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每天按租金总额的4%加收违约金。原告起诉时下调了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请求按拖欠的租赁费的月息20%计算违约金,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支持原请求。原审被告荣得建设公司、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荣得建设公司(原名新疆屯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内容:1、被告荣得建设公司下设的第六项目部在托里县承建托里县托里镇群众服务中心、托里县廉租住房项目工程,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材料;2、租赁费:钢管每日每米租金0.03元,扣件每日每套租金0.03元,顶托每日每套租金0.05元,维护费扣件每套0.2元,顶托每日每套维护费0.5元。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费: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5元,顶托每套25元。3、租金结算及违约责任,在次月1至10日内缴清上月租金,逾期每天按照租金总额的4%加收违约金,逾期15天的原告方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4、被告指派专业人员钟实、张玉林与原告进行收货、退货、结算租金、维护费、赔偿费等事宜,如遇冬季无法施工,被告应当出示停工报告,经原告签字后方可办理冬季施工报停手续,停工期间原告可以不计算租赁费,但是被告负责保管租赁物的安全;5、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按月出具被告租赁原告建设材料的明细表,该明细表列明:被告租赁原告钢管、顶托(顶丝)、扣件的单位(米)、数量、租赁起止时间,租赁天数、每日租金、租金合计金额及租赁物钢管结余、扣件结余、顶托(顶丝)结余数量等内容,该明细表在双方确认后,由双方指派的专人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租赁原告的建设材料,用完后就返还部分租赁物给原告,再用时再重新租赁,并由被告指派的专人钟实、张玉林在原告出具的2012年5月份租金为15232.54元、6月份租金为47262.9元、7月份租金为58601.47元、8月份租金为46690元、9月份租金为41472.48元、10月份租金为42157.28元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但对原告出具的2012年11月份租金为9533.99元的明细表未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至2013年时,被告指派的专人钟实、张玉林在原告出具的2013年4月份租金为16642.28元、6月份租金为7370.6元、7月份租金为5146.87元、8月份租金为4525.27元、9月份租金为4305.45元、10月份租金为3188.97元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其中原告出具的5月份租金为14882.56元明细表被告指派的专人钟实、张玉林未在原件上签字,但是张玉林又在该5月份明细表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但对原告出具的2013年11月份租金为2955.45元、12月份租金为3053.97元及2014年1-3月份租金为11550.15元的明细表上未签字确认。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225700元(包括被告交付的押金10000元)。另外,2012年5月8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荣得建设公司从原告处领取钢管47815米,被告荣得建设公司向原告退还钢管43895.5米,未退还钢管3919.50米。其中:3.5米钢管1080根,6米钢管23根,1.5米钢管1根。原告从被告荣得建设公司领取顶托(顶丝)5000套,原告向被告荣得建设公司退还顶丝4785套,215套顶丝没有退还。被告领取的扣件已全部退还。以上有被告荣得建设公司的经办人钟实、张玉琳、周学华、杨兴富签名确认。另查明,2012年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在冬季时,由发包方(建设单位)、监理机构、承建方共同出具了停工报告,至2013年春季又由以上部门出具了开工报告,至2013年冬季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又由以上部门出具了停工报告,停工时间至2014年4月7日,现以上部门又审批同意了被告所建工程在2014年4月7日的复工报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材料租赁合同》;2、发货清单16份;3、收货单23份;4、建筑材料租金结算明细表18份;5、停工报告1份。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材料租赁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1778.67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81778.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冬季租赁费问题。合同约定:停工期间,可以不计算租赁费。冬季期间,被告无法施工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被告不应当支付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剩余钢管3919.50米(其中3.5米钢管1080根,6米钢管23根,1.5米钢管1根)和215套顶丝。如果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丢失损坏上述租赁物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尹世旭经济损失83765元(计算方法:钢管78390元(3919.50米×20元)+顶丝5375元(215套×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自己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准予原告尹世旭与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解除2012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材料租赁合同》。第二项: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世旭建设材料租赁费81778.67元(总计租赁费307478.67元-已付租赁费225700元)。第四项: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世旭违约金10000元。第五项:驳回原告尹世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尹世旭建设材料租赁物钢管2925.5米和顶丝215套[注:如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尹世旭租赁物的价值钢管58510元(2925.5米×20元),顶托(顶丝)5375元(215套×25元)]。改判为: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尹世旭建钢管3919.50米、顶丝215套(注:3.5米钢管1080根,6米钢管23根,1.5米钢管1根),如果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丢失损坏上述租赁物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尹世旭经济损失83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争议标的金额222164元。案件受理费4630元,投300元,合计493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原告尹世旭负担819元,原审被告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斐民审 判 员  高智军人民陪审员  杜玉斌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