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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路林兵与吉林市恒信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恒信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189号案外人:路林兵,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雷,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光,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恒信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沈晓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覃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宝,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越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宝,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恒信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牌公司)、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谷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路林兵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路林兵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终结(2012)吉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是原新中国制糖厂破产时的下岗职工,在职期间分得公产房住宅”甲八楼”内房屋。后”甲八楼”因成为危房被当时的糖厂新星物业公司拆除。吉林龙谷科技公司接收新星物业公司后,与九新集团用甲八楼的手续新建了新星小区,但未安置原”甲八楼”住户。经多方协商,龙谷科技公司同意用”甲一楼”给案外人等原”甲八楼”住户进行房改安置,并于2015年11月10日为住户发放了《公有住房使用证》。政府当时承诺:暂住”甲一楼”,待”甲一楼”动迁时,持公有住房证进行房改,享受动迁政策。虽然”甲一楼”产权证上登记为龙谷科技公司,但实际产权归原”甲八楼”住户,只是未进行房改,证照不能分离。贵院通过(2016)吉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将”甲一楼”房屋及土地,即裁定第一项中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27-0503**号,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吉林市国用(2006)第22020200255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409.18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确权给恒信公司,侵害了案外人等原”甲八楼”住户的生存权利。恒信公司称,1.案外人只拥有甲八楼的公有产权,但无甲一楼的所有权,所有权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如未登记,不能支持;2.案外人无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同时使用才有效;3.龙谷科技公司于2015年8月、10月两次签署担保协议,产权证是其在提供担保协议之后2016年7月补发的,存在重号、涂改等现象,不真实;4.根据实地查看甲一楼不具备居住条件;5.龙谷科技公司非国有企业,无权核发公有房产证书。龙谷科技公司陈述现有公房使用证待房改后换发正规房产证,说明此房产证不正规,没有效力。沱牌公司、龙谷科技公司称,同意将甲一楼归还甲八楼住户,案外人所述情况属实,龙谷科技公司发放公房使用证是在法院确权裁定之前,且在江城晚报上公示过。当时承诺在房改后,甲一楼住户可以持有使用证换发正规房产证。本院查明: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桥公司)与沱牌公司、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111660元及利息(其中以678778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8日起、以5304895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30日起、以5127987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由于沱牌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路桥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由于沱牌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裁定(2012)吉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后龙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担保,以其名下的四处房产、四宗土地为沱牌公司提供担保,并同意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龙谷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新糖路1号如下房产:1.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27-0503**号,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2.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27-0503**号,建筑面积1923平方米;3.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27-0503**号,建筑面积2112.50平方米;4.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27-0503**号,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二、依法查封龙谷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新糖路如下土地使用权:1.土地使用权证号:吉林市国用(2006)第22020200254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634.9平方米;2.土地使用权证号:吉林市国用(2006)第22020200253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365.95平方米;3.土地使用权证号:吉林市国用(2006)第22020200253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188.41平方米;4.土地使用权证号:吉林市国用(2006)第22020200255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409.18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担保人龙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房屋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27-0503**号、G27-0503**号、G27-050352、G27-050367号;土地证号为:吉林市国用(2006)第220202002548号、220202002538号、220202002539号、2202020025**号的房屋和土地。2016年3月22日本院恢复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16)吉02执恢3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对龙谷科技公司提供的房屋及土地进行拍卖,因无竞买人登记而流拍,流拍价格为7496782元。2016年7月15日,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流拍价格接收上述财产。2016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吉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新糖路1号的三处房产及三处土地:1.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27-0503**号,建筑面积19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吉林市国用(2006)第22020200253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188.41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2.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27-0503**号,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吉林市国用(2006)第22020200255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409.18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3.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27-0503**号,建筑面积2112.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吉林市国用(2006)第22020200254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634.9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包括该土地上的耳房、平房、车库、水泥踏步、灯标、方砖地面及围墙)归恒信公司所有,以抵偿欠款7496782元,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恒信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恒信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路桥公司与恒信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2012)吉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的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恒信公司,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债务转让通知书。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吉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恒信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又查明,甲一楼即为(2016)吉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中第2处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27-0503**号,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的房产。甲一楼、甲八楼原为新中国糖厂公产房,甲八楼原有住户132户。糖厂破产后甲一楼、甲八楼经资产转让,现产权单位为龙谷科技公司。甲八楼于2003年被鉴定为危房拆除,但拆除后原甲八楼住户未得到相应补偿及安置,经政府等多方协调,龙谷科技公司决定用甲一楼安置原甲八楼全部居民。2015年11月10日,龙谷科技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吉林市原新中国制糖厂甲八楼住户名单公示表》,包括房主姓名及单元房间号等内容。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龙谷科技公司向原甲八楼公房使用人发放了甲一楼的公产房屋使用证。案外人路林兵的公房使用证为编号050,房号甲1-111,面积19.54平方米。本院认为,案外人是原甲八楼的公房使用人,由于甲八楼被拆迁,龙谷科技公司已将甲一楼公产房屋置换给案外人,故案外人作为甲一楼公房使用人继续享有甲八楼的房屋权益。龙谷科技公司虽将甲一楼抵押给恒信公司,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016)吉02执恢32号裁定将案外人享有居住权的房屋所在房产及土地确权给恒信公司,侵害了案外人的居住权利,应予纠正。案外人异议请求虽为撤销确权裁定、终结判决执行,但实质主张是排除对甲一楼的执行,故案外人对自己在甲一楼的公房排除执行的请求成立,对争议房屋应当中止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27-050390号甲一楼中甲1-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