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财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邹某1与刘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某1,刘明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1财保71号申请人邹某1,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法定代理人邹某2,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址同时。被申请人刘明友,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申请人邹某1与被申请人刘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现申请人邹某1为防止被申请人刘明友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7年4月18日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刘明友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轻型货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刘明友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轻型货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收到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岁红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