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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田晓鹏与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大开,党学敏,楚崇选,党根社,李建民,党章章,楚便仓,樊俊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异14号异议人党大开,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党家村*组**号付*号。异议人党学敏,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党家村*组。异议人楚崇选,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党家村*组***号。异议人党根社,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党家村*组***号。异议人李建民,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党家村*组**号。异议人党章章,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党家村*组。异议人楚便仓,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党家村*组***号。异议人樊俊飞,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党家村*组**号。异议人周广旭,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党家村*组***号。(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田晓鹏,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党家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田军琪,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党家村*组***号。被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党家村五组134号。法定代表人党高国,社长。本院在执行田晓鹏与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党大开、党学敏、楚崇选、党根社、李建民、党章章、楚便仓、樊俊飞、周广旭等九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党大开、党学敏、楚崇选、党根社、李建民、党章章、楚便仓、樊俊飞称,其未参加也没有委托他人入股被执行人合作社、没有交过股金、身份证也是村干部以办理合作医疗为名收的,在法院冻结账户之前不知道有入股之事。现法院以被执行人是被执行人股东身份将其银行账户的冻结行为违法,要求依法撤销冻结。申请执行人田晓鹏称,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案件,尽快兑现其权利,被执行人理应依法履行判决义务。被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称,合作社是经村两委会决定成立的,十八户村民身份证也是村干部从办理合作医疗所收村民身份证中选取的,事后并未告知当事人本人,亦未收取入股村民的股份。认为法院冻结“虚拟”股东银行账户的行为错误,要求依法解除。本院查明,2016年1月5日田晓鹏依据本院的(2015)灞民初字第014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56000元、诉讼费110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以(2016)陕0111执37-1号执行裁定书将党高国、樊运社、党章章、周广林、朱冬贤、楚便仓、杜素花、周广旭、楚崇选、楚鹏程、樊俊飞、张攀强、党根社、李建民、党学敏、党公利、党大开、周振全等十八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确定由该十八人承担案件款给付义务。同日又以2016)陕0111执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党高国、樊运社、党章章、周广林、朱冬贤、楚便仓、杜素花、周广旭、楚崇选、楚鹏程、樊俊飞、张攀强、党根社、李建民、党学敏、党公利、党大开、周振全等十八人银行账户;扣留提取上述人员相应价值财产。之后,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1日分别以入股金额为基数将党大开、党学敏、楚崇选、党根社、李建民、党章章、楚便仓、樊俊飞、周广旭、党高国十人银行存款1万元冻结,党大开、党学敏、楚崇选、党根社、李建民、党章章、楚便仓、樊俊飞、周广旭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中,异议人均认为自己没有参股、未缴纳股金且身份证是被窃用,其股东身份不实,要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被执行人承认���司成立时为注册需要窃用了异议人身份证,且股东签名均由周广旭一人所为;承认虽在公司注册股东出资表上写了股东的出资金额,但是实际至今并没有收取异议人股金。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年时间里,并没有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法院在经多方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无效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以及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行为正当。异议人如果认为被执行人盗用自己信息虚假注册给其造成损失,可诉讼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但其请求撤销冻结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党大开、党学敏、楚崇选、党根社、李建民、党章章、楚便仓、樊俊飞、周广旭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任晓华审判员  李建正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