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欣英与张佳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英,张佳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293号原告张欣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兴,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66号金龙大厦A座601室。负责人张月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阔,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该单位职工。原告张欣英与被告张佳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英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告张佳兴委托代理人马军才、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及陈海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欣英诉称,被告张佳兴驾驶的车辆与她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她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佳兴辩称,他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37233.20元,要求返还。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责任及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0时23分许,被告张佳兴驾驶的鲁V×××××号车辆沿寿光稻田镇南陈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陈村东西胡同口处与沿东西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张欣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欣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佳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欣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欣英于事故发生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三跖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末节跖骨骨折并第一跖趾骨关节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欣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4、营养期60天。5、后续治疗费费评估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被告张佳兴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张佳兴。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是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501.16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复印费36元、护理费13300.05元(原告儿媳刘爱梅护理15天×102.67元/天+原告儿子王海平护理105天×112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3356.25元【(12930元/年+31545元/年)/2×15年×10%】、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1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佳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33.20元,被告张佳兴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佳兴与原告张欣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张佳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欣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张佳兴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501.16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复印费36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非法票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损失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300.0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交调查表及照片,但调查表中的签名并非王海平本人所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期限,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在城镇规划区居住,故对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该项损失按照原告系农村居民确定为19395元(12930元/年×15年×10%)。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4012.21元【医疗费类损失97951.16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类损失33995.05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2066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被告张佳兴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33995.0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3995.05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0017.16元(134012.21元-43995.05元),由被告张佳兴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6514.59元。被告张佳兴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7233.2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佳兴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欣英经济损失43995.05元;二、被告张佳兴赔偿原告张欣英经济损失76514.59元;三、原告张欣英返还被告张佳兴垫付的医疗费37233.20元;四、驳回原告张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张欣英负担161元,由被告张佳兴负担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