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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峰、李胜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峰,李胜德,陈凤英,苏强,魏书菊,李静,魏衍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定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春,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李峰,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李胜德,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陈凤英,女,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苏强,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魏书菊,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李静,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魏衍方,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峰、李胜德、陈凤英、苏强、魏书菊、李静、魏衍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传进审 判 员  刘兆健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