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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8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惠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祥,王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266号原告:陈惠祥,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惠祥诉被告王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王俊、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170.0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每天20元×180天)、营养费15,600元(每月1,200元×13个月)、误工费100,345元(每月3,500元×28个月+20天)、护理费26,000元(每月2,000元×13个月)、残疾赔偿金317,772元(每年52,962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8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俊负担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俊驾驶牌号为湘J2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龚丰路口处,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龚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820日,营养360日,护理360日。经查,被告王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王俊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平保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俊驾驶牌号为湘J2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龚丰路口处,遇原告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龚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及门急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6,578.3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496.40元)。2016年8月2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不全离断伤,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远距离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360天,护理3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1.牌号为湘J2XX**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俊,该车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3.原告与上海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从事电工工作,约定月工资3,500元。事发后,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公司停发休息期间的工资。原告具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4.原告因车辆受损维修支付维修费600元。5.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王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4,937.04元、护工费3,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两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将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金额为173,981.65元的医疗费票据交由被告平保公司理赔,被告平保公司收取票据原件后向被告王俊理赔57,321.26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保公司对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俊与被告平保公司就保险理赔存在如下争议:被告王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全理赔,对理赔不足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公司认为被告王俊对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理赔金额在到账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现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拐杖发票、出租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户口本、律师费发票,被告王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保险条款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由被告王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湘J2XX**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俊,事发时由被告王俊驾驶。该车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俊赔偿。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原告与被告平保公司对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平保公司抗辩称对被告王俊理赔不足部分系非医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称被告王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系第三者人伤事故,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发生事故后就医,鉴定部门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至本案起诉时原告主张保险赔偿权利的时效未过,因理赔不足的医疗费部分亦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向被告平保公司一并主张,第三者人伤理赔尚未结束,仍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王俊于2014年曾向被告平保公司申请理赔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当时原告受伤治疗尚未结束,被告平保公司应予理赔的保险金额尚未确定,本案中被告平保公司未提供与被告王俊就先予支付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书面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仍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现被告平保公司抗辩不予理赔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王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原告和被告王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208,795.2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80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合计3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因此,营养费确认为15,600元。4.误工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休息至评残日及后续取内固定可休息60天,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8个月,原告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收入情况及事发后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应属合理,误工费酌定为98,000元。5.护理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合计3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60元进行计算,故护理费酌定为23,4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多次复诊和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7.残疾补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腿部受伤,为此购买拐杖系伤情所需,应属合理,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25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600元,有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为凭,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6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律师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事故责任分摊,本院酌定律师费3,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206,5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98,000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619,345.93元,应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800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46,532.15元,合计由平保公司赔偿467,332.15元,该款项与被告平保公司已经支付的67,321.26元相抵扣后,尚需支付400,010.89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王俊赔偿,该款项与被告王俊已经垫付的60,665.78元(已扣除被告王俊从被告平保公司处获取的理赔金额57,321.26元)相抵扣后,原告陈惠祥应返还被告王俊57,16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惠祥467,332.15元(已付67,321.26元,尚需支付400,010.89元);二、被告王俊应赔偿原告陈惠祥律师费3,500元,该款项与被告王俊已经垫付的款项相抵扣后,原告陈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俊垫付款57,165.7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2元,减半收取计4,181元,由被告王俊负担2,926.70元,原告陈惠祥负担1,25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江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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