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邵明、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明,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异9号异议人:邵明,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科,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东区)。负责人钟国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该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邵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邵明对本院(2017)津0115执9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其142698.96元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邵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康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邵明称:本案诉讼程序中起诉状、传票、及判决书未送达异议人,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书未生效。法院在执行(2017)津0115执944号执行案件过程中,未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便查封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在程序违法,请求终止本案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据此,异议人邵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津0115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存在物业纠纷案件。2、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流转记录,用以证明法院未传唤邵明,判决书应撤销。3、冻结账户的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之前对异议人的账户采取了冻结的措施。申请执行人康景物业公司称,此案系该公司与邵明的第二起案件,公司与邵明均有电话及微信联系,邵明故意不接收文书,并提供彩信照片证实此情况,故对邵明的异议申请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执行该案。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康景物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邵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书。康景物业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津0115执9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邵明银行存款142698.9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17年4月5日,邵明以本院未向其送达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本案的执行并解除对邵明银行账户的查封。听证中,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异议人在3月14日前一、两日接到法院电话通知,遂于3月14日到法院领取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邵明以(2016)津0115民初8757号案件中民事判决书未经依法送达,判决书未生效、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终止(2017)津0115执944号案件执行的主张,但因其所提出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上述问题,异议人可以另行解决。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执行员在实施冻结被执行人邵明存款的执行措施后,及时通知并向邵明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邵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敬超审判员 唐瑞明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