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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英联、林君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英联,林君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161号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教传中,系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山支行行长。被告:张英联,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林君宽,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英联、林君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教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联、林君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英联于2013年7月26日,由被告林君宽担保,在原告所辖虎山支行贷款12000元,用于租蚕场,合同约定2014年7月25日还款,年利率12.6%。被告张英联于2014年12月29日还款2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还款288元,于2015年4月15日还款0.61元,于2017年4月17日还款9711.39元,本金已还清,现请求被告张英联偿还利息、罚息合计2328.04元,被告林君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英联、林君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英联由被告林君宽担保在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虎山支行借款12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6%。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前款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张英联于2014年12月29日还款2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还款288元,于2015年4月15日还款0.61元,于2017年4月17日还款9711.39元,本金现已还清。至2017年4月18日止,被告张英联尚欠向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罚息合计2328.0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英联向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英联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被告林君宽作为保证人,应承当保证责任。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英联偿还利息、罚息,由被告林君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向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罚息共计2328.04元;二、被告林君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英联、林君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