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鸿璇与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鸿璇,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鸿璇,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强,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谭学瑞,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新,该院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翔,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鸿璇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汕大附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鸿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一审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汕大附一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蔡鸿璇提供的整套病历资料,包括原件及复印件,须由汕大附一医院的手术医生宋建新手写签名确认,特别是《手术记录》。宋建新既不亲自书写《手术记录》,又不在《手术记录》上手写签名确认,不能反映当时是谁进行的诊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仅违反了病历的基本要求,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更等同于无法认定事实的复印件,显然是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的,也就直接导致事实及争议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定蔡鸿璇对本次鉴定负有义务而坚持不同意这些病历资料作为证据用于鉴定,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困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明显是在袒护汕大附一医院。手术医生未在《手术记录》上手写签名确认是属于严重违法违规问题,不是形式瑕疵的简单问题。尽管《手术记录》上有第一助手的签名,且加盖有汕大附一医院病案统计室病历复印专用章,但没有手术医生的签名,《手术记录》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以该病历资料由双方封存为由认可其真实性是错误的。只有经当事人质证的病历资料才能作为医疗鉴定的材料。2、汕大附一医院在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蔡鸿璇在提起诉讼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因汕大附一医院提供的《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等记录存在重大违规、不真实的问题,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无法查明事实。汕大附一医院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病历应有相应医务人员签名。汕大附一医院应当提供包括《手术记录》在内的全部病历资料作为鉴定材料,现因其未提供完整病历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应当对蔡鸿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能进行鉴定则推定汕大附一医院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直接推定其对蔡鸿璇造成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汕大附一医院答辩称,1、本案所涉病历资料是经过蔡鸿璇与汕大附一医院共同确认封存,封存时蔡鸿璇及其代理人没有对任何一张病历提出异议。蔡鸿璇所谓有异议的包括《手术记录》在内的病历资料,无论从记载的内容看,还是从病历的形式看,均与封存时完全一致,根本不存在任何伪造或是篡改的情形。对这一点蔡鸿璇也是认可的。封存的病历拿出来当鉴定材料符合规定。2、蔡鸿璇对《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的异议主要是认为没有主任医生的签名。虽然个别病历页面上没有主任医生的签名,但都有其他医生签名,且都加盖了医院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即使没有手术医生的签名,也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3、在没有证据足以否认病历真实性的情况下,负有举证义务的蔡鸿璇坚持不同意上述病历作为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本案无法认定汕大附一医院对蔡鸿璇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汕大附一医院无需对蔡鸿璇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蔡鸿璇一审起诉请求1、汕大附一医院赔偿蔡鸿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人身损失暂定300000元(具体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汕大附一医院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鸿璇于1999年行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在2014年底因术区疼痛于2014年12月16日到汕大附一医院处就诊,诊断为左髋关节假体松动,遂于12月22日在汕大附一医院处行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翻修术,住院22天,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3695.53元。此后,蔡鸿璇感觉不适,于2015年8月27日到汕大附一医院处复诊,后再到汕头太安骨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示术区植入钢钉断裂。之后,蔡鸿璇到汕头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人工髋臼松动,人工髋臼有一颗螺丝钉折断,左股骨粗隆间骨质呈囊性改变,左股骨骨质疏松。对此,蔡鸿璇就赔偿事宜多次与汕大附一医院协商,并于2015年11月19日向汕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投诉,均未果。此后,2015年11月26日蔡鸿璇向广东(汕头)和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因双方意见相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8日,蔡鸿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汕大附一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0元。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蔡鸿璇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汕大附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参与度、蔡鸿璇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发《函》给一审法院:提出蔡鸿璇、汕大附一医院对《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等作为证据用于鉴定存在异议,因这些资料是完成本次鉴定的关键证据,不能采用时将致本次鉴定不能完成。蔡鸿璇则提出上述资料没有主治医生签名,不同意这些病历资料作为鉴定材料使用,致本次鉴定不能完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蔡鸿璇、汕大附一医院之间因医疗损害引起的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其中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患者和医疗机构的举证范围和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对于“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的规定。虽然该病历资料没有医院主治医生签名,但有其他责任医生签名,且所有资料都加盖有汕大附一医院公章,均与原件核对无误,该病历资料都由双方封存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因蔡鸿璇对本次鉴定负有义务而坚持不同意这些病历资料作为证据用于鉴定,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困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因此,蔡鸿璇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鸿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蔡鸿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损害引起的责任纠纷,患者起诉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关系、受损害的事实、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蔡鸿璇起诉主张其手术八个月后出现疼痛、植入钢钉断裂的损害情况是汕大附一医院医疗不当行为所造成,应当举证证明。蔡鸿璇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已同意并委托鉴定,但因蔡鸿璇不同意病历资料中《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等作为证据用于鉴定,致本次鉴定不能完成,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因此蔡鸿璇未完成其举证责任。蔡鸿璇的身体损害到底是其主张的汕大附一医院医疗不当行为所造成,还是汕大附一医院主张的是由于蔡鸿璇过早活动造成,未能证明。蔡鸿璇不同意《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等作为鉴定依据的理由是认为上述资料没有主治医生签名、记录内容不真实。但是,上述资料来自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共同确认封存的病历资料,而且是蔡鸿璇自己在申请鉴定时首先提交作为鉴定依据的;汕大附一医院提交的上述资料同样复印自双方封存的同一份病历资料,只是比蔡鸿璇所提交的多复印了几页,更加完整。双方提交同一份病历资料,蔡鸿璇自己提交作为鉴定依据自己又反悔不同意,对于鉴定因此不能完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上述《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等资料是打印病历,虽没有主治医生签名,但有其他责任医生签名,并加盖有汕大附一医院公章,均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在诉讼前已由双方确认封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认定上述病历资料属于“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并无不当。蔡鸿璇也没有举证上述病历资料存在伪造、篡改、涂改等改变病历资料内容的情形。因此,蔡鸿璇以上述《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没有主治医生签名、汕大附一医院应对不能鉴定承担责任、进而推定汕大附一医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鸿璇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未能依法举证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蔡鸿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蔡鸿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伟峰审 判 员 吴晓如审 判 员 程 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潘 松书 记 员 周丹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