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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唐东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芹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东芹,女,1976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东芹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唐东芹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东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唐东芹在其经营的本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团结东路13号“新北区汤庄海晨楼桑拿休闲中心”内,容留李菲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建平卖淫1次;容留高雁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莫文华、鲁刚荣各卖淫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东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菲、张建平、莫文华、鲁刚荣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东芹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东芹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东芹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东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