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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8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8700耿超群与姜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超群,姜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8700号原告:耿超群,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姜立,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耿超群与被告姜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姜立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被告姜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到2016年11月1日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立向原告耿超群借款12000元的事实由借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耿超群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小新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卜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