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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伍某、鄢云会等与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鄢云会,林倩,林某,李华,冯光金,张开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黄泥河镇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537号原告:伍某,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鄢云会,女,1939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林倩,女,1998年11月20日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620009。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原告:林某,男,2000年4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伍某,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华,男,1991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冯光金,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开帮,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黄泥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黄泥河镇黄泥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690878987L。负责人:李祥,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保林,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系富源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金城北路4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217311440X。负责人:李军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保林,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系富源支公司职员。原告伍某、鄢云会、林倩、林某与被告李华、冯光金、张开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黄泥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14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林某,原告伍某、鄢云会、林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迪,被告李华、冯光金、张开帮,被告富源支公司及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鄢云会、林倩、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冯光金与原告伍某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黄泥河镇营销服务部在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被告李华、冯光金、张开帮赔偿四原告227051.94元;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李华驾驶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威红公路从盘县红果镇小岔河往红果镇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因未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该车前保险杆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突然左转弯的林昌万驾驶的贵B×××××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林昌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与林昌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光金代表李华与伍某就林昌万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但协议书签订时冯光金并未得到李华的授权,李华也未签字确认,协议赔偿的280000元也未给付,保险公司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所以此协议书应视为无效。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李华,车主为张开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黄泥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64103.88元,包括交通食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60.58元,其中被扶养人鄢云会:6644.93元/年×5年÷7人(鄢云会生育7子女)=4746.38元,林某:16914.20元/年×1年=16914.20元;丧葬费29850.5元(59701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黄泥河镇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李华、张开帮、冯光金承担50%的事故责任,应赔偿四原告454103.88元×50%=227051.94元,以上合计337051.94元。被告李华辩称,签订事故协议书时我不在现场,对协议书不认可。被告冯光金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了处理事故,才签订了协议书。李华是我的雇佣人员,涉案车辆是我买的,只是挂名在张开帮名下,他们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开帮辩称,登记车主是我,但车是冯光金买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富源支公司及营销部辩称,驾驶员驾驶车型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一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营销服务部属于支公司的网点即下属部门,只负责开展业务,不对外承担责任。交强险可以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四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事故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李华对交通事故协议书认为在签订时未在场且不认可外,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富源支公司及营销部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及被告李华、冯光金、张开帮除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因保险条款拒不理赔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伍某系林昌万之妻,原告鄢云会系林昌万之母,原告林倩系林昌万之女,原告林某系林昌万之子。原告鄢云会生育有林昌万等7个子女。2016年10月27日,被告李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盘县红果镇小岔河沿威红公路往红果镇城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40分行驶至威红公路6公里+70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该车前保险杆与由林昌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停驶在道路右侧突然左转弯行驶的贵B×××××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林昌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与林昌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0月28日,被告冯光金代表被告李华与原告伍某就林昌万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但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冯光金未得到被告李华的授权,被告李华也未签字确认,且协议赔偿的280000元未给付,协议中有保险公司赔付的内容但未得到保险公司认可。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开帮,但实际上系被告冯光金购买,被告冯光金是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李华受被告冯光金雇佣驾驶该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黄泥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日0时至2017年4月1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冯光金代表被告李华与原告伍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3.被告李华、冯光金、张开帮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黄泥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之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营销部是被告富源支公司下属网点,不对外承担责任,相应赔付义务应由被告富源支公司履行。关于被告冯光金代表被告李华与原告伍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所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冯光金以被告李华的名义和原告伍某所签,既未得到被告李华的授权也未得到追认,对被告李华没有约束力,且协议内容中约定有保险公司赔付内容但未得到保险公司认可,该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关于被告李华、冯光金、张开帮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开帮,但实际上系被告冯光金购买,被告冯光金是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李华受被告冯光金雇佣驾驶该车辆。被告冯光金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开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华受被告冯光金雇佣驾驶车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冯光金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1.交通食宿费1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660.58元计算有误,因原告林某有二位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林昌万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应计算为16914.20元/年×1年÷2人=8457.10元,原告鄢云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合理,支持4746.38元,共计支持13203.48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丧葬费29850.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支持545146.78元。因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交强险,故被告富源支公司在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剩余的435146.78元因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冯光金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21757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金与原告伍某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某、鄢云会、林倩、林某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冯光金赔偿原告伍某、鄢云会、林倩、林某各项费用217573.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伍某、鄢云会、林倩、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冯光金负担2064元,由原告伍某、鄢云会、林倩、林某负担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勇人民陪审员  兰秀芹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