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俞文达、俞国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俞文达,俞国炜,俞杏华,杭州胜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485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俊,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俞文达,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俞国炜,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俞杏华,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杭州胜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8幢1单元502D室。法定代表人俞文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为与被告俞文达、俞国炜、俞杏华、杭州胜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文达支付原告欠款825405.27元(其中包含已到期未还租金922848元、违约金56370.27元,已抵扣保证金153807元)及律师代理费用58752元;2、被告俞国炜、俞杏华、胜方公司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东风公司对被告胜方公司名下的车牌为浙A×××××、浙A×××××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烨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文达、俞国炜、俞杏华、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出租人东风公司与承租人俞文达、案外人(供货人)杭州世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根据自身需要,在供货人处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辆,出租人按其选定,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唯一目的而出资购买此车辆,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此车辆。租赁期自承租人在《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上签署确认的日期起算,期限为24个月。采购总价为1120866.66元,年利率9.12%,租赁保证金153807元,总租金1230456元,承租人每月应付租金为51269元。承租人自确认接收融资租赁车辆的次月开始支付租金,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各方确认在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依本合同第16条约定转让给承租人之前,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为了方便承租人使用及管理融资租赁车辆,应承租人申请,出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车辆上户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承租人认可的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其他机构名下进行运营。承租人依约及时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笔留购金方式来取得对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依本合同约定付款,出租人可通过任何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向承租人进行追索,由此导致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本合同供货人及所列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第6条所约定的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租金及第17条所约定的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等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俞国炜、俞杏华、胜方公司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涉案租赁物,即车辆型号为HDJ5312GJBDF、车牌号为浙A×××××及浙A×××××的两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胜方公司名下。抵押人胜方公司、抵押权人东风公司、承租人俞文达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的前述机动车辆向出租人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承租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及出租人为确保其合同该约定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等等;各方并于4月23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4月28日,原告向世方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同日,被告俞文达签署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对前述两辆汽车予以验收确认。又查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承租人俞文达已支付租金307614元,自2016年1月起未支付租金。原告为实现相关权益委托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87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俞文达、俞国炜、俞杏华、胜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俞文达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诉请其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胜方公司以其名下车辆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在履行担保义务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俞国炜、俞杏华、胜方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文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69035元(保证金已抵扣)、违约金人民币56370.27元及代理费人民币58752元,合计884157.27元(违约金按日0.5‰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俞国炜、俞杏华、杭州胜方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胜方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车型为HDJ5312GJBDF、车牌为浙A×××××与浙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41元,合计人民币11262元,由被告俞文达、俞国炜、俞杏华、杭州胜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文达、俞国炜、俞杏华、杭州胜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