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玉山与霍雨佳、郝彥玲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山,霍宝成,郝彦玲,霍雨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210号原告:石玉山,男,1941年8月5日出生,宣武区粮食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原告石玉山之妻),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生,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宝成,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郝彦玲,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霍雨佳,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玲(被告霍雨佳之母),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石玉山与被告霍宝成、郝彦玲、霍雨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孟庆生,被告霍宝成、被告郝彦玲、被告霍雨佳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永内西街北里x号楼x层x号北1间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八十年代末,被告一家三口住进了原告承租的房屋内,一住就是几十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由于被告占用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入住,居无定所。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严重的脑梗死病,由于行动不便,只能回到自家的平房内居住。由于被告拒不腾退,现只好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霍宝成、郝彦玲、霍雨佳辩称,被告多年居住在涉案房屋,没有其他住房,房租一直由霍宝成交纳。原告的户口迟至2012年才迁入涉案房屋,后变更了承租人,自此由原告交纳房租。现涉案房屋面临腾退,只有三家仍未搬离,涉案房屋就是其中一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永内西街北里x楼x层x号北1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石玉山。霍宝成与石玉山有亲属关系。郝彦玲为霍宝成之前妻,霍雨佳为霍宝成、郝彦玲之女。因历史原因,霍宝成、郝彦玲、霍雨佳长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2012年,石玉山将霍宝成、郝彦玲、霍雨佳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00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居住涉案房屋具有历史原因、无其他房屋居住为由,判决驳回石玉山的诉讼请求,但同时指出霍宝成、郝彦玲、霍雨佳占用他人房屋并非长久之计,应当积极寻找房源用以解决自身的住房问题。2013年,石玉山再次将霍宝成、郝彦玲、霍雨佳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3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彦玲、霍雨佳将其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全部腾空,并以霍宝成不具备腾退房屋条件为由,驳回要求霍宝成腾房的诉讼请求,同时指出占用他人房屋并非长久之计,因此霍宝成应积极寻找房源,不应长久占用他人房屋。石玉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涉案房屋已列入征收腾退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石玉山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霍宝成、郝彦玲、霍雨佳理应向石玉山积极地腾退房屋,以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之前已有两次生效判决敦促霍宝成一家积极寻找住房,对涉案房屋进行腾退,石玉山已给予霍宝成一家充分时间进行准备,且涉案房屋现已列入征收腾退范围,面临征收腾退,现霍宝成一家已无理由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综上所述,关于石玉山要求霍宝成、郝彦玲、霍雨佳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被告霍宝成、郝彦玲、霍雨佳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永内西街北里x楼x层x号北1间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石玉山。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霍宝成、郝彦玲、霍雨佳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