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侯乐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乐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乐乐,男,1992年4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因盗窃,于2011年7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乐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至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侯乐乐利用其担任淮阳县“富美广场”保安巡逻员的便利,多次盗窃“福尔莱嘉”、“雅鹿”、“菲阁”等服装店柜台抽屉内的现金,共计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乐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黎某、付某、何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均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乐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乐乐能够退还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乐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乐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