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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科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汉市分公司与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科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汉市分公司,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4082号原告:成都科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汉市分公司,住广汉市。负责人:陈希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虎,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远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罗林清,董事长。原告成都科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汉市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号升降机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10月30日,2号升降机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租金合计150900元、机械操作费118073元、进出场费26600元、加节费7200元、更换钢丝绳的费用3760元,上述租赁费用合计3065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34533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134533元为基数,按每日1.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承建“茂县瑞鑫公寓”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运送了两台升降机至被告工地,机械经安装检测合格后启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仍欠134533元租赁费用未支付。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租赁机械的使用人为第三人,被告并没有使用租赁机械,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租赁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金额,对原告主张的两台升降机的租赁起止时间无异议,但应扣除停工期间;对主张的进出场费金额、加节费金额、更换钢丝绳的费用金额无异议,对塔机操作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第三人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施工升降机两台,每台每月租金为4500元,不足月的按每天每台1**元计算,每个月底付清当月租金。同时,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机械操作费每台每月35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133**元,被告在升降机安装调试完毕当日向原告支付。加节费为每台每次1200元。被告应按时支付被告使用机械过程中的正常维修费、零件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若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按每日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7月29日交付两台升降机,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支付完毕各项租赁费用。被告就已给付的租赁费在庭审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用172000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庭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信息、《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业务签收单、签收表、机械设备登记表,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台升降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辩称其不是机械的实际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故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用的意见,因本案租赁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具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项租赁费用的金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两台升降机的租赁起止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号升降机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计18个月零14天;2号升降机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计15个月零2天。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两台升降机产生的租金共计150900元。原告主张的机械操作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1号升降机的操作费为64633元(3500元×18个月+3500元÷30天×14天),2号升降机的操作费为52733元(3500元×15个月+3500元÷30天×2天)。两台升降机产生的机械操作费共计11736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进出场费金额26600元、加节费金额7200元、更换钢丝绳费用金额376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三项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5826元,扣除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给付的172000元,尚欠13382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租赁期间应扣除停工期间的意见,因未举出证据证明有停工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原告又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庭审中,被告请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确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本案的机械租赁期间截至2016年10月30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租赁费用,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1338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上述费用付清为止。原告该项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科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汉市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33826元,并以本金1338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成都科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负担120.74元,被告负担1488.2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租赁费用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大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