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531号原告:王某甲,女,199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甲马营镇甲马营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他所有支付的抚养费给原告(6岁到18岁);3、起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相识,在不了解对方情况下于2011年1月1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动手打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女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并由原告负责生活起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武城县民政局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王某甲起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王某甲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保障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给其提供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祖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