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明芬诉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芬,绵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03行初51号原告:李明芬,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赵飚,局长。原告李明芬诉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阳公寓于1998年修建前共购买两块地,一块证号是X号,一块证号是X号。1997年,绵阳市建委规划处进行了规划,将上述两宗地合并开发建成金阳公寓。2003年,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两宗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四川省绵阳万泰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2月28日,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为万泰公司建立了金阳公寓土地分割台帐。但是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对金阳公寓进行实地测量,两宗土地没有合宗的情况下,只将其中号土地证记载3.96亩土地对金阳公寓全体业主进行了分割,却没有对金阳公寓二单元所处位置的证所涉用地进行分割,此行为严重损害了金阳公寓业主的合法权益。请判决:被告撤销绵城国用号国有土地证;判令被告确认金阳公寓二单元所处号土地权属并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本院告知后,原告拒绝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新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审 判 员 叶 颖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