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健、张顺等与石银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张顺,张峰,张勇,石银龙,安徽省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551号原告:张健,男。原告:张顺,男。原告:张峰,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原告:张勇,男。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甫,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银龙,男。被告:安徽省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三角元车站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桑泽峰,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张顺、张峰、张勇与被告石银龙、安徽省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甫、被告石银龙、被告安徽省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泽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823.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石银龙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原告的母亲张远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远芳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银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远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属于被告鑫峰汽车运输公司所有,且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石银龙辩称,我是司机,车是安徽省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被告安徽省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2、安徽省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返还;3、依据原告方与司机签订的协议,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及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承担70%责任;2、法院应依法查明被告石银龙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3、由于石银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石银龙在庭前已支付原告的费用请法庭查明是赔偿还是补偿,如果是赔偿,依法扣除,如果是补偿,应视为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补偿;5、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我们公司认可2000元;6、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太和农村商业银行,故对于车主的理赔款应支付给太和商业银行;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8、死亡赔偿金应计算7年。原告张健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张远芳户口本复印件、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7]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固始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方与被告石银龙家属达成的协议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庭审中提交了保险条款,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2时,被告安徽省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石银龙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9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村XX村民组路段时,遇在216省道步行的张远芳(身份证号),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远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银龙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远芳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4日,四原告作为张远芳的亲属与被告石银龙的家属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石银龙方一次性支付原告方127000元,以取得原告方的谅解,原告方可就其应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损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石银龙方支付的127000元不属于垫付的理赔款,石银龙支付该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要求理赔。张远芳(身份证号)系城镇户口,婚后生育了四原告即张健、张顺、张峰、张勇四个子女,其丈夫张少雨已经去世,事故发生时,张远芳已经年满72周岁。庭审中,被告安徽省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的事故押金,但四原告陈述其并没有领取使用该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石银龙与步行的四原告母亲张远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远芳死亡,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远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银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张远芳与被告石银龙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安徽省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石银龙的雇主,其应对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徽省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远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关于肇事司机涉嫌刑事犯罪,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双方的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为宜。四原告均居住在商城县××镇,现其母亲张远芳在固始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必因处理张远芳丧葬事宜而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健、张顺、张峰、张勇的损失为:1、受害人张远芳的安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2、张远芳的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8年=217863.36元;3、张远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酌定);4、张远芳亲属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为28682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6823.36-110000)×80%=141458.69元,以上合计251458.6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健、张顺、张峰、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2元,减半收取计3357元,由张健、张顺、张峰、张勇负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曼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岚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