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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继齐与钟和权、谭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齐,钟和权,谭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2055号原告:李继齐,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告:钟和权,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告:谭晓云,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原告李继齐与被告钟和权、谭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和权、谭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之日,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立据向其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3月18日,谭晓云又以开童装店为由立据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10天内还清,但被告到期仍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钟和权、谭晓云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和权、谭晓云于2012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2日,被告钟和权、谭晓云立据向原告李继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每个月10号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18日,被告谭晓云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10天内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至今,两被告未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两被告的4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借给被告谭晓云的1万元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谭晓云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钟和权、谭晓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4万元借款,双方虽约定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标准,系对利息约定不明,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催告被告还款,故应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对另一笔1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该期间如年利率6%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年利率6%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则按年利率6%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和权、谭晓云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继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该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94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钟和权、谭晓云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池 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