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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红、潘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红,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红,女,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兵,男,1966年10月26日生,苗族,住都匀市。上诉人魏红因与被上诉人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兵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兵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潘兵受骗借款给宣文慧,宣文慧所谓的“借款”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缴,而不应当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二、即便宣文慧的“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宣文慧是该笔借款的事实借款人,为查清本案事实,也应追加宣文慧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三、原审认定魏红未举证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宣文慧与客观事实不符,魏红一审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了实际借款人为宣文慧。四、魏红仅是挂名借款人,潘兵在出借借款时已经知晓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宣文慧,魏红并未获得借款利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潘兵二审答辩称:一、潘兵与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二、潘兵将借款转入魏红账户并有借条为据,至于魏红是否被宣文慧所骗,潘兵并不知情,即使魏红受骗,宣文慧构成犯罪,其二人之间的行为与潘兵无关,与潘兵借款给魏红的行为不相冲突。魏红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中之所以有潘兵,是因为魏红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潘兵多次要求还款时,魏红谎称宣文慧也欠她的借款要求潘兵一起前往找宣文慧还款,魏红与宣文慧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潘兵没有关系。潘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魏红偿还潘兵借款300000元,利息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魏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潘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魏红转账20万元,魏红向潘兵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潘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每月利息按(2%),按月给付”及“今借到潘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每月利息按(2%),按季度给付”;2014年10月15日潘兵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魏红转账10万元,魏红向潘兵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每月利息按(2%),按月支付”。魏红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全部借款30万元,但是认为3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宣文慧。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提交的会见笔录看,宣文慧自认向魏红借款210万元。对于潘兵起诉魏红的借款30万元,宣文慧认为其只是向魏红借款,利息也是付给魏红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魏红承认收到潘兵银行转账30万元,但认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宣文慧。但魏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宣文慧。且宣文慧在会见笔录中也自认其是向魏红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于魏红的辩解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潘兵与魏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潘兵诉请要求魏红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潘兵要求魏红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且当事人并未对支付律师费作出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兵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魏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魏红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本院认为: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魏红向潘兵出具的借条来看,魏红系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潘兵借款,且借款也是由潘兵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魏红,加之从魏红一审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会见笔录看,案外人宣文慧亦称其是从魏红处借钱,利息也是付给魏红,由此可以认定,魏红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魏红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举债,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魏红与案外人宣文慧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追加宣文慧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魏红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应追加案外人宣文慧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魏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张莲昌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