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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刘华珍、陈娟、刘龙强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珍,陈娟,刘龙强,刘桂容,刘桂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661号原告:刘华珍,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章,盐亭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娟,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刘龙强,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刘桂容,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刘桂萍,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华珍、陈娟与被告刘龙强、刘桂容、刘桂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章、原告陈娟被告刘龙强、刘桂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应享有刘兴树死亡赔偿总额的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华珍与死者刘兴树于2014年6月25日在盐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2月28日,刘兴树因车祸住进医院。2016年11月9日刘兴树去世。原告及其死者子女与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总金额30万元。因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龙强、刘桂容、刘桂萍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陈娟在死者与其母亲结婚时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与扶养义务。原告与死者结婚后,陈娟并未与同一起居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娟的诉讼请求。死者与原告刘华珍是夫妻关系且结婚时间短,没有达到十分亲密程度,因此应当依法分割。死者系盐亭县通力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已依法享有遗孀补贴。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刘兴树系原告之夫、原告陈娟的继父、三被告之父。2013年5月3日,死者刘某与其前妻孙莲珍离婚后,于2014年6月25日与本案原告刘华珍在盐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盐亭县刘家桥。2106年2月8日16时许,死者刘某发生车祸住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刘华珍进行护理。2016年11月9日14时许死者刘兴树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发症感染及营养不良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死者去世后,亲属共花去安葬费用(15095元+14905元)30000元。2017年1月7日,原告及其死者子女与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赔偿协议、票据、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刘兴树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子与其子女同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维达成赔偿协议,由王维一次性赔偿全部费用300000元。刘兴树因意外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刘华珍及三个被告均属按份共有人。对于被告辩称其原告陈娟不应享有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华珍与死者刘兴树结婚时,原告陈娟已经年满18周岁且已经独立生活双方未能形成长期、稳定的扶养关系。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陈娟要求分得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死者刘兴树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割方式可参照遗产继承的方式由近亲属平均分割。关于丧葬费支出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举证了相应的费用票据,原告刘华珍支出为15095元,被告方支出为1490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华珍请求在赔偿金额中应当多分问题,考虑到死者刘兴树因交通事故住院后,一直是由原告刘华珍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共有财产应品迭丧葬费后金额为270000元,原告刘华珍应分得91800元(270000X34%),三被告各自分得59400元(270000X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华珍在死者死亡赔偿费用人民币270000元中(扣除死者刘兴树为办理丧事共计花费30000元)分得91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娟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华珍、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勾海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