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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595号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横厝村南安里。法定代表人邱启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号3门201。法定代表人李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福来、麻继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福来、麻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5年5月起依据口头约定,向被告下属沈海复线宁连福州段高速公路A4项目经理部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对原告每月供应方量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0日,双方补签一份《商混合同》,约定原告供应C3525.0、C25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单价、数量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即货物交付后五十天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88020元,并且被告工作人员李晓伍确认被告另欠原告已开发票税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尚欠341275元及税金5000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41275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税金5000元,差旅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从未授权段云飞代表被告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合同尾部盖章显示是项目经理部,因项目经理部是非法人注册的法人实体,该印章也未经相关部门备案,对外不能代表答辩人,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相关商混用于答辩人相关项目并由答辩人盖章或经授权委托人签署的收料单,答辩人愿意和原告就此部分进行协商调解,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税金5000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不应当支付,差旅费无约定无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临时派出机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沈海复线宁连福州段高速公路A4项目经理部提供商混。2015年12月10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沈海复线宁连福州段高速公路A4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混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按要求标准供应商混,其中合同第四条货款支付约定:乙方在甲方工程完成后持甲方各收料单位收料人员出具的每一车次的收料单据及税务发票到甲方物资部汇总核算,结算时乙方凭甲方现场收料人员签收的料单,制作明细账单,开具正规的增值税,经甲方物资部门签字确认后,在工程完工后五十天内结清乙方货款。若甲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结清所有款项,乙方有权向福州沈海线复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要求进行代付此项费用。同时合同第六条声明及保证第一款写明:甲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第四款:甲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沈海复线宁连福州段高速公路A4项目经理部提供不同规格商混。自2015年6月至12月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沈海复线宁连福州段高速公路A4项目经理部先后向原告出具6月、7月、11月、12月四个月对账单,累计金额588020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2月向被告出具七份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59132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46745元,剩余341275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沈海复线宁连福州段高速公路A4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授权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沈海复线宁连福州段高速公路A4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沈海复线宁连福州段高速公路A4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双方对付款总数已经确认,并且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作为偿还主体支付部分货款,剩余341275元应予支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票号为00755619票面金额98135元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提供该笔对应商混产品。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差旅费5000元,但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该二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3日李晓伍委托书记载税金5000元,但该委托书为复印件,且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12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3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达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