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高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七十二之一条,第七十三之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松,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商城县(户籍地商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7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高松饮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童话世界摄影店门前路段时,与异向陈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高松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338.77mg/100ml。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目前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松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李某、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松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338.77mg/100ml,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均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