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与朱建新、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朱建新,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920号原告: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晏公社区巧峰村。组织机构代码06245476-1。法定代表人:朱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新,男,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南华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55632049-9。法定代表人:叶爱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朱建新、被告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皖18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皖18民终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华、朱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安徽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建新、安徽海达公司支付货款6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朱建新、安徽海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建新因挂靠安徽海达公司承建“泾县名都城住宅二期”工程,2015年3月18日,向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购买2000张建筑模板,单价48元∕张,合计价款96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当日,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便将该2000张模板运送至朱建新承建工程工地。2015年8月至10月,朱建新、安徽海达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货款61000元,经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朱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朱建新与安徽海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而系建筑工程的分包关系,朱建新只是承包了安徽海达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2、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与朱建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要购买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的2000张建筑模板。3、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向朱建新所运送的2000张建筑模板,是朱新建应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同意试用而并非购买,朱建新在建筑工程中一次性试用了1500张模板后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致朱建新所承包工程的建筑面凹凸不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双方经协商对没有使用的500张模板由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自行取回,朱建新支付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余款作为其赔偿朱建新修复凹凸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朱建新将35000元货款支付给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后,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也已经将债权凭证即送货单的原件交付给朱建新。朱建新与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安徽海达公司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徽海达公司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朱建新身份证复印件,朱建新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回单联原件及加盖安徽海达公司资料专用章送货单客户联复印件2份,朱建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朱建新提交的送货单客户联原件,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朱建设新所抗辩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回单联原件及加盖安徽海达公司资料专用章送货单客户联复印件及朱建新提交的送货单客户联原件,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均确认为认定本要事实的有效证据,至于是否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阐述。对于朱建新向法庭提交的照片打印件4张,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模板。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既无拍摄时间、地点和人员,也反映不出系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所提供模板,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照片本院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向朱建新承建的“名都城”工地提供模板,朱建新收到货后,在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客户联上注明:收料朱建新,该送货单上载明了模板的数量为2000张、单价48(元)和金额96000元等。该送货单客户联在朱建新手中,但由朱建新签字确认“原件在我公司”,并加盖安徽海达公司名都城住宅二期项目资料专用章的送货单客户联复印件和存根联、回单联原件均由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持有。此后,朱建新分二次共计支付35000元货款给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后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向朱建新催讨剩余的61000元货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根据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朱建新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朱建新接收泾县东森木业公司2000张模板的事实是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产品试用关系?朱建新、安徽海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与朱建新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朱建新在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签字确认收货,该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了模板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及朱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认可已收到货物,并且已经使用了大部分模板,且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此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朱建新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产品试用关系的辨称,所依据的是送货单客户联原件在其手中。对于送货单客户联本身就是交给客户留存的,从朱建新在送货单客户联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在我公司”并签名及加盖安徽海达公司名都城住宅二期项目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可以反映其也是认可已收取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朱建新的关于其将35000元货款支付给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后,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将债权凭证即送货单客户联的原件交付给其,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建新在收取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朱建新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调整为从其向法院起诉开始时进行计算。对于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诉请主张要求安徽海达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安徽海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或安徽海达公司与朱建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1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泾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宏人民陪审员 佘超俊人民陪审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