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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韩又甫与张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又甫,张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第458号原告韩又甫,男,汉族,1944年11月7日生,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张敏,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司硚口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王家墩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一幢24层5、6、7、8号房。负责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韩又甫与被告张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又甫;被告都邦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又甫诉称,2016年5月8日,被告张敏驾驶鄂A×××××号汽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联谊路舵落口集贸市场附近时,发生将原告韩又甫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张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又甫无责任。鄂A×××××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敏,被告张敏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汽车在被告都邦湖北分公司投保,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902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敏未到庭参与答辩。被告都邦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韩又甫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该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在被告都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证据三、病历,该证据证明韩又甫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门诊费用1080元。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3500元、护理60天、休息180天。证据五、武汉老年人优待证,该证据证明原告韩又甫长期居住在武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张敏及被告都邦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看原件;对证据四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中依据“左上肢丧失功能10%”定为十级伤残,但在病历中没有相关记载,故认为原告不够成伤残,护理时间过长,对后期治疗费认为过高。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8日16时00分许,被告张敏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联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舵落口集贸市场附近时,遇原告韩又甫在此处行走,被告张敏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视镜与原告韩又甫左手手臂发生碰撞,致原告韩又甫倒地受伤。2016年5月1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又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又甫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8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张敏垫付。2016年9月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6】临鉴字第9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又甫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治疗时间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张敏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都邦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的伤残系数按照7%计算,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韩又甫系农业户籍,但从2005年开始在武汉生活居住。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门诊费用108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640.8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9020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敏在驾驶车辆鄂A×××××号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张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敏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韩又甫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韩又甫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门诊费用10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148元、护理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0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都邦湖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另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赔付余额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又甫25028元。二、被告张敏赔偿原告韩又甫法医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韩又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张敏在判决书生效后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庆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晓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