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高中月与杨学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月,杨学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694号原告:高中月,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增,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经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希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钱,该公司员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越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中月与被告杨学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学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45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973元,合计209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5时30分许,杨学增驾驶津A×××××号车辆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大口屯镇,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到前方冯保仓驾驶的津K×××××号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学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保仓不负事故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车损的数额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被告杨学增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5时30分许,杨学增驾驶津A×××××号车辆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大口屯镇,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到前方冯保仓驾驶的津K×××××号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学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保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津K×××××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经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94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73元。庭审中,原、被告对集装箱的残值数额为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津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学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保仓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杨学增予以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和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鉴定结论未扣除残值价值,本院结合原、被告对集装箱残值为2000元的一致意见,酌情确认集装箱和车辆修理更换的配件残值价值共计为25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450元-2500元=1695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定损单并不能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违法性,故本院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并从证据优势规则角度,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973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7923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923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中月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中月经济损失15923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高中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已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高中月负担23元,由被告杨学增负担139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