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吴春荣、王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吴春荣,王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76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负责人:王立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宇,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荣,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红桥区。被告:王芝华,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现天津市红桥区增产大街翠山楼24门60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偿还原告本金2311213.86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88350.15元,罚息4167.15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52000元整,用于购房,并且以天津市××友谊××路与××交口××汐××房屋向原告作了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46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44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13%计算,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在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未受完全清偿时,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将2352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自2016年11月30日已逾期294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吴春荣、王芝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本院认定的事实还有:1.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未按本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乙方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或亦可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或丙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丙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直接送达时甲方、丙方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法律)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甲方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3.2015年6月26日,被告吴春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与××交口××汐××房产在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他项权证编号为103041505125号。4.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两被告已逾期294天,欠款本金2311213.86元,利息88350.15元,罚息4167.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吴春荣以其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在案件审理中,按照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发出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属于按诉讼文书送达的确认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1213.86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88350.15元,罚息4167.15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二、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吴春荣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与××交口××汐××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春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0元,减半收取13015元,由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惠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3.《个人借款凭证》、《人民币业务结算申请书》;4.《个人贷款逾期表》;5.还款明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