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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与王新粉、贾某甲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王新粉,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205民初561号原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康乐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5436071-3。法定代表人:朱江宁,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新粉,女,汉族,1961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贾某甲,女,汉族,2007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法定监护人:杨某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胡状乡贾庄村**号,系被告贾某甲母亲。被告:贾某乙,女,汉族,2011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法定监护人:杨某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胡状乡贾庄村**号,系被告贾某乙母亲。原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王新粉、贾某甲、贾某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审判员徐建英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石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