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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与范晓涛、范新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范晓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925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杨连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该行员工。被告:范晓涛,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范新涛,男,194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叶红梅,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范晓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下称农商行)与被告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范晓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被告范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归还截止2017年4月8日拖欠的借款本金6250.52元、逾期利息13604.91元,合计19855.43元;2、请求判令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借款本金6250.52元为基数,按12.5%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范晓成对被告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的上述两项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承担。事实和理由: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利率为12.5%。对于未按时还款的,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范晓成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人停止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截止2017年4月8日,借款人尚拖欠借款本金6250.52元、逾期利息13604.91元,合计19855.43元。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范晓成当庭表示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范晓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被告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清偿。从农商行与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范晓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等证据看,农商行已将借款交付给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范晓涛。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截至2017年4月8日,借款人尚拖欠借款本金6250.52元、逾期利息13604.91元,合计19855.43元。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停止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范晓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农商行向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主张债权及要求范晓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借款本金6250.52元,逾期利息13604.91元(截止2017年4月8日),合计19855.43元。另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25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二、范晓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范晓涛、范新涛、叶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