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春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525号原告:王春连,女,194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主要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XXX,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淇县。原告王春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6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19时22分左右,黄小甫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XXX)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淇××××与淇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崔伏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崔伏先、王春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6]第16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伏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连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次事故应首先核实司机和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在上述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XXX辩称,1、对该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835元,原告应予返还;4、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韩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居住证明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够证明原告在大河朝晖小区经常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68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166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3、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4、护理费11357.68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365天×68天×2人);5、���疾赔偿金21706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1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7、鉴定费1090元,合计98540.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5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崔伏先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2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3、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4、护理费3089.96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365天×37天×1人),合计10844.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黄小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伏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连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付原告王春连各项损失52905.76元(医疗费8752.08元、护理费11357.68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90元),不足部分45634.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31944.48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足够赔付,被告XXX为原告先行垫付的83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连各项损失共84850.24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春连84015.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XXX垫付款835元;二、驳回原告王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原告王春连承担4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