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2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程建军与叶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军,叶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民初701号原告:程建军,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叶腾飞,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程建军诉被告叶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腾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腾飞归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服装生意周转,并写有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我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程建军、被告叶腾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叶腾飞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叶腾飞向程建军借款30000元。被告叶腾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因叶腾飞未依法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叶腾飞向原告程建军借款30000元,用于服装生意周转,并由被告叶腾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叶腾飞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叶腾飞归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叶腾飞向原告程建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叶腾飞未按约归还借款,对程建军要求叶腾飞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产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建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叶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辉审 判 员  方成姿人民陪审员  何纯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