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学友因认为被上诉人宜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监督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学友,宜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宜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友,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无业,住宜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厦西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0343302529F。法定代表人余定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钱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宜春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娜,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上诉人孙学友因认为被上诉人宜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宜春市卫计委)不履行监督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学友母亲暴xx因患肺癌于2015年10月8日入住宜春市新建医院做康复治疗,入院记录患者情况良好,2015年11月6日宜春市新建医院为患者暴xx做预防性全脑放射治疗,同年12月21日暴xx出现嗜睡、反应迟钝等症状,2016年1月15日暴xx委托原告孙学友向宜春市卫计委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认为医院使用的药物“神经节甘酯”,说明放射治疗已经对患者的中枢神经及脑组织造成了损伤,认为构成医疗事故,要求鉴定。之后暴xx又以医院拍摄的头部CT的报告是虚假的等内容于2016年1月22日递交了医疗事故鉴定补充申请书。被告宜春市卫计委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宜春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此后原告孙学友又陆续向医学会递交了3份补充申请后,宜春市医学会于2016年2月23日决定受理了原告母亲暴xx在宜春市新建医院就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通知原告孙学友和宜春市新建医院须在2016年3月30日前向医学会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但医患双方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提交,2016年3月30日宜春市医学会认为医患提交的材料不足。无患者神经损害报告,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并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决定中止鉴定,中止期限为一个月。后因原告孙学友认为患者年事已高,且卧床,去南昌做脑部神经损伤的检查很困难,而未去南昌检查,亦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医学会要求的脑部神经损伤的报告。2016年4月6日患者暴xx转移至宜春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4月10日死亡,原告孙学友又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30日共三次向宜春市医学会递交医疗事故鉴定补充申请书,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对是否造成患者神经损伤进行鉴定,宜春市医学会在咨询相关专业专家后,认为对神经损伤程度无法界定(无神经损伤相关报告、尸体报告),故一直未做出事故鉴定结论。原告孙学友认为宜春市医学会故意拖延,多次电话向被告宜春市卫计委医政科投诉,并要求被告宜春市卫计委依法履行对宜春市医学会不作为的查处职责,并责令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宜春市卫计委医政科工作人员在收到原告孙学友的电话申请后,亦多次联系宜春市医学会,对原告投诉情况进行了调查,在了解中止鉴定的真实情况后,认为宜春市医学会没有违法行为。原告在得到宜春市卫计委的解释后,认为宜春市卫计委对其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未及时作出鉴定的行为违法。并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宜府复驳字【2016】第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负责组织并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应当是宜春市医学会,被告宜春市卫计委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驳回了原告孙学友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宜春市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和监督纠正职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学友因医疗纠纷向被告宜春市卫计委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依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申请的医疗事故鉴定是由宜春市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独立进行,被告宜春市卫计委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依职权向宜春市医学会开具了委托事故鉴定书,已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宜春市医学会是因原告孙学友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患者的相关材料而中止了该鉴定工作。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是与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有密切关系的行政行为,并且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孙学友在宜春市医学会中止鉴定后只是电话投诉,要求被告宜春市卫计委依法对宜春市医学会不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作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该行为只是原告孙学友对宜春市医学会的一种投诉行为。被告宜春市卫计委对宜春市医学会的纠正查处行为并不是被告宜春市卫计委应当向原告履行的一种法定职责,且被告宜春市卫计委在收到原告孙学友的投诉电话后依职权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并向原告孙学友进行了答复,亦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宜春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孙学友的复议申请后,负责的进行了审查,其作出的宜府复驳字【2016】第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据此,原告孙学友要求被告宜春市卫计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学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学友上诉称:宜春医学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宜春市卫计委作为宜春医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没有去纠正查处,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宜春市卫计委查处纠正宜春市医学会的违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宜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宜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宜春市卫计委已将暴xx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移交宜春市医学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孙学友多次电话向被上诉人宜春市卫计委医政科投诉,要求卫计委查处纠正宜春市医学会的违规违法行为,孙学友的此类电话投诉行为应属于信访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孙学友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孙学友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刘茶花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凌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