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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涛、邱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涛,邱德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涛,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德国,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民,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涛因与被上诉人邱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上诉人邱德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朋友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资金的往来,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通过一审的判决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条中仅仅记载了“需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被上诉人也仅仅要求两个月的利息,但一审法院超出诉求范围裁判,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且借条中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邱德国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欠条真实合法有效;2、上诉人自称只需支付两个月利息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自借款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超过两个月按照约定加收利息,不是不收利息,一审法院在原来约定的基础上作了相应降低,符合法律规定,总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德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付拖欠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邱德国与被告田涛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每月7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向法院提交2015年7月17日由被告田涛签字,并由担保人赵猛签字的欠条,以证实所诉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2015年7月17日的欠条中,确有被告田涛签字,并由担保人赵猛签字。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原告庭审前对担保人赵猛撤回起诉,要求由借款人田涛个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签欠条,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田涛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田涛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光盘一张。被上诉人邱德国称,曾多次向上诉人要账,对于录音中具体内容记不清了。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邱德国对借款过程陈述为:上诉人田涛、被上诉人邱德国和陈胜、赵猛四人共同协商在献县工地进行投资,陈胜负责管账,上诉人田涛没有钱投资,提出向被上诉人借钱,2015年7月17日中午,经四人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了,上诉人打的欠条,赵猛作为担保人,陈胜是证明人,当天下午被上诉人把70000元给了负责管账的陈胜,当时说好利息每月是7000元,两个月之内还清,逾期不还加收利息,两个月之后被上诉人不断给上诉人打电话催促,上诉人没有偿还,后来上诉人不见面不认账。被上诉人另外提供了陈胜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陈胜认可于2015年7月17日下午收到了被上诉人给付的70000元。上诉人认可四人的合伙关系,但称没有见到现金,因为被上诉人自己说把钱投到工地,所以上诉人就签字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田涛于2015年7月17日为被上诉人邱德国出具了一张欠条,且其提供的与被上诉人邱德国的录音资料中,认可了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过程,只是称没有见到钱,但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至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提起要求撤销该“欠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又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的相关起诉手续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拒绝举证、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70000元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田涛书写的欠条中,写明:“逾期未还,加收利息”,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付拖欠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范围,且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田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