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恩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恩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64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嶍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79289366XC。法定代表人:樊兴录,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该联社理事长,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信用联社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财,男,1977年4月8日生,彝族,系该联社风险部员工,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恩凡,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仙(张恩凡的母亲),女,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恩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财,被告张恩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峨山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47770.35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9151.91元、滞纳金11319.23元,共计68241.49元;2017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碧贷记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发放了卡号为62×××00的贷记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47770.35元、利息9151.91元、滞纳金11319.23元。张恩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当时是云南省峨山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该信用卡是公司用于支付烟款,所产生欠款应由公司负责偿还,而且只应当承担本金和利息,不应该支付复利和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章程(第一版)》规定,并与原告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责任。被告答辩认为信用卡是公司使用,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且不应该支付复利和滞纳金,该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恩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770.35元、利息9151.91元、滞纳金11319.2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计753元,由被告张恩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秦志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凤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