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叶某通过破坏门店玻璃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本市江岸区二七路东部购物广场C6栋1楼142号一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衣服等物。2016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本市江岸区东立街“无极限”化妆品店,盗走被害人朱某1的笔记本电脑2台,后销赃并挥霍。经鉴定,其中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本市江岸区同馨花园一火锅店内,盗走被害人朱某2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70余元,手机已销赃并挥霍。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051元。201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本市江岸区后湖五路“山水人家装饰”店内,盗走被害人阮某1笔记本电脑4台,后销赃并挥霍。经鉴定,其中2台银色Thinkpad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本市江岸区同安花园58栋8号一小吃店内,盗走被害人杨某的白色金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70余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734元。该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本市江岸区东立街一小吃店内,盗走被害人毕应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已追回赃款31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叶某。综上,被告人叶某盗窃共6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425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朱某1、朱某2、阮某1、杨某、毕应的陈述;身份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手印鉴定书;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先豪速录员 袁 莎 更多数据: